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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首次将签阴阳合同明确列举为逃税_签订“阴阳合同”为逃税手段!“两高”明确

2024-03-18 17:55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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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首次将签阴阳合同明确列举为逃税_签订“阴阳合同”为逃税手段!“两高”明确

签订“阴阳合同”为逃税手段!“两高”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3月18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总计22条内容。该《解释》主要关注如何有效地对抗涉税犯罪,保护国家税收,维持税收秩序,促使市场参与者形成自愿纳税的习惯,并推动社会经济的高品质发展。

《解释》阐明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它为刑法中危害税收征管罪的14个罪名设定了定罪量刑的情节,其中包括对原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与时俱进的适度调整,例如提高了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此外,面对假发票和虚开发票的问题,《解释》明确了伪造、非法销售、购买和虚开发票等各种涉及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结合对某些案件的处理,经过深入充分的讨论,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限制,强调本罪的目标是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核心功能进行虚开的行为进行打击。这将那些为了虚构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打击范围之外,从而避免了轻罪重判的情况,这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体现了党中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精神。

《解释》明确规定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和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的恶劣案件,《解释》旗帜鲜明地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一种逃税方式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坚实的依据。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现象增多的情况,《解释》详细列出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清晰的指导。这些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有助于引导市场参与者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的意识并自觉遵守税法规定。

《解释》明确了补缴税款和挽回税收损失的从宽处罚政策。由于税收具有无偿性,因此,税收管理的关键在于加强税收监管和培养纳税人的自觉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考虑到最大程度挽回税收损失、鼓励违法者改正错误、引导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税法的精神,《解释》对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了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和分期支付的期限,以防逃税行为一旦被发现就因补缴期限短而无法挽救。这种做法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益最大化。《解释》规定,已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如果能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从宽处理,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且危害不大的,不视为犯罪。这些规定有助于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鼓励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挽损止损,实现当事人和国家的双赢互赢。此外,《解释》还规定,如果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则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防止失职渎职。

《解释》还明确了单位实施危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和其他问题。危害税收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比例较高。据统计,危害税收犯罪占据了民营企业犯罪的前三名,因此有必要对单位实施危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予以明确。鉴于税收的重要性,《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按本解释所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就是说,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解释》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税收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其他处分的,应依法移交给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这些规定有助于防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头不着地”的情况。《解释》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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