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要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有时也被称为聘礼、纳彩等,发放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贵重物品。 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不同等因素,彩礼的金额和价值也不同。 但是,一般来说,相对于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支付额大多较大。 一些当事人为了满足这个要求,不得不全家人一起举债,负担很大。 在现代,彩礼仍然在婚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结婚关系,给付者往往要求返还。 如果双方离婚,也会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况。
审判实践中之所以难以解决彩礼问题,除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与许多相关行为和现象之间的复杂关系。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事先约定。 订婚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订婚。 订婚后,男女双方产生了未婚夫妇身份。 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个是早期古代婚约,一个是近现代婚约。 初期的订婚是结婚的必须手续,“没有婚约就没有婚姻”。 订婚的主体往往是双方宝贵的亲属,也就是所谓的“父母之命”。 此婚约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或任意解除。 发展到近代的婚约,与前者已经不同。 这已经不是结婚的必备程序,大多由当事人本人签订,通常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基于双方的自觉履行,解除时不需要太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方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从严格意义上讲,订婚问题和彩礼问题并不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各自的情况。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缔结婚约不一定要支付彩礼,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不至于如影随形。 有时双方签订婚约,根据婚约支付彩礼; 有时双方之间没有婚约,也会发生发放彩礼的现象。 因此,在分析问题时,不应混淆这两种情况。
(二)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这里提到的彩礼问题,是民间的习俗,是当地的习惯。 这样的习俗和习惯不值得提倡,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索要财物与婚姻批量买卖不同,这是违法行为,在《婚姻法》和《民法典》中明令禁止。 一旦被发现或核实,有过失一方的当事人将无法保障其权益。 《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 "禁止承担、买卖或从事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通过结婚索取财产。 ”由此可见,法律明令禁止承包、买卖婚姻、因婚姻索取财产等行为。 有这些情况的,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从严处理。 在实践中,彩礼问题和借婚索取财产不是很清楚,可能存在混淆。 彩礼问题和借婚索取财产和包销婚姻等行为,有时是纠缠在一起的。 彩礼有时是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关系索取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 这时,所谓的“彩礼”不是民间风俗,而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因婚姻而要求的财产必须归还。 承包和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 受到严厉打击,继续进行法制宣传的结果,现在几乎没有发生。 而利用婚姻关系索要财物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 但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婚姻关系请求财产的举证有时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不能证明是请求财产还是对方自愿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利用婚姻关系请求的财产,离婚、结婚时间不长或者请求财产致使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以适当返还。 取得的财产性质难以认定是请求还是赠与的,可以按照赠与处理。 》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产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一方向另一方请求的财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辩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这两种司法解释在此次清理中被废止,不能直接引用,但相关精神并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值得借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受益人不仅限于男女双方,也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可以成为彩礼返还诉讼的当事人。 在中国的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