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报客户端|记者袁京
深圳一家公司的面试表最近在网上引起了热议。 该表涉及劳动者是否应享受无偿加班、是否改为双休日制、休息时间是否处理公务、用人单位是否拖欠工资或加薪、试用期是否不缴纳社会保险等话题。 在就业机会的同时,转让权益无疑让劳动者在择业面试中陷入困境。 那么,劳动者有什么样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该如何保障? 企业应该如何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追求长远发展呢?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工资
劳动关系的建立,以一方支付劳动,一方支付相应工资为主要特征。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并可以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支付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立即支付工人工资。 但是,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一个工作日支付。
工资是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收入的主要部分。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无故克扣或者拖延支付。 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可以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需要注意的是,加薪也是工资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当天及时支付给劳动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出现实际困难,可以在与劳动者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共渡难关。
例如,在马某与某文化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对用人单位是否全额支付工资存在争议。 马某称,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公司利润不佳,从2021年2月开始以各种借口拖欠工资,只支付部分费用,马某实际工作到2021年8月,文化公司未足额支付马某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文化公司声称,马氏的月薪标准不是前述的1万元,而是5000元,马氏没有像自己说的那样工作到2021年8月,文化公司声称不会拖欠工资。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根据马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确定了以前的工资标准和实际支付情况,并结合马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确定了马某的工作时间,最终依法判决文化公司支付马某拖欠的劳动报酬。
如上所述,用人单位无故构成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以根据情况向用人单位主利,同时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即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不足6个月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超过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平均3倍以上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平均3倍的金额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加班费应依法支付
现行法律制度对劳动者休假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也有重点限制。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劳动者要实现自我成长,为企业创造有利价值,维护自身原有的休息权利。 过多的工作时间,给劳动者的健康带来重大风险,也无法保证企业的长远利益。
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安排劳动者应当延长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在支付工资200%以上工资报酬的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工资300%以上的工资报酬。
那么,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以其约定为准;其次,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双方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高于或者低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双方视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将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第三,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金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工资为计算基数。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休息时间处理公务、开会锻炼,在延长工作时间提供相应劳动的情况下也可以视为加班。
例如,刘先生在与某电力设计院的劳动争议案中,提出出差期间有休息日加班。 法院综合刘先生出差期间的车票、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维修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出差期间确实存在工作情况的休息日天数为加班天数,计算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加班费金额。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特别强调,涉及加班费计算的案件,劳动者应当对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受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不定期工时制。 同时,要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换、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当然,在特殊工作时间制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加班情形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单位强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职工可以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以补偿形式或者以任何理由为劳动者缴纳。
例如,在张先生与某美容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美容公司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向张先生支付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和个人负担部分由张先生承担。 张某起诉要求这家美容公司返还正在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 在该案件中,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中存在两种违法行为。 一是用人单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得委托代缴。 二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社会保险缴纳责任和相应金额,不得加人劳动。
用人单位何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行为吗?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已经为用人单位办理职工社会保障预留了合理期限,超过此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试用期未缴社会保险的,应当结合试用期长短具体分析。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已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险种缴纳不完全的。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开设社会保险账户,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以通过督促用人单位补充或者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就不再支持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应有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法律觉悟
在就业工作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面临双向选择,在招聘环节提出是否接受无偿加班、是否拖欠工资等问题是不妥当的,不仅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而且将有就业意愿的劳动者拒之门外。 企业追求人力资源效益、挖掘劳动者工作学习潜力,必须建立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不能只顾眼前利益,忽视职工基本权利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涉及工资拖欠、提成、加班费等问题。 经认定用人单位构成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对拖欠劳动报酬等过错行为承担补偿责任,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因此,如何从根本上减少矛盾的发生,趋利避害就成了关键问题。
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和择业权利、获得劳动报酬权利、请假权利、享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等,加强人才培养,提高职工职业素养相反,以牺牲员工休息时间为代价,强迫工人从事加班工作以换取暂时的利益,无异于竭尽全力捕鱼。 用人单位应当探索和完善行为有效机制,建立完善清晰的规章制度,在追逐利润的同时,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树立以人为本、诚实守信、和谐共赢的企业精神和价值观。
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入职之初要慎重选择,重点了解意向单位的企业文化、价值理念、制度规范、保障待遇等。 入职后要按时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注重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 只有具备回报社会的初心,以热爱职场、尽职尽责的热情,真诚做人、用心工作、挖掘自身潜能,才能发挥独特的职场价值,达成远大的职业理想。
特别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发生以来,各行各业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经营运营方面的各种问题和困境。 此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重视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及时调整和有效平衡,以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积极心态有效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及时减损,实现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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