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刘江
原上海一中院
民事陪审员
现调任上海黄浦法院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刘江
王晓翔
民事法庭
一级法官助理
法学博士
王晓翔
案例编写人
letter-spacing:.5px;">刘江 王晓翔案例奖项
关键词
二手车交易 惩罚性赔偿
欺诈 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续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810号(2020年11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诉称,2019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夏某邀请前往被告4S门店看沃尔沃牌2019V40轿车,后夏某推荐原告一辆2016V40轿车,称系公司代步车,并称该车具有原告所要求的全部功能(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
试驾期间,夏某未向原告展示有关功能。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交付了1万元订金,合同中注明该车未发生过碰撞事故。
回家后,原告再三与夏某微信确认,其均表示原告要求的功能均具备。提车后原告发现该车没有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车辆维修记录显示,该车换过大灯、喷过漆。
被告称该车系代步车,但经查,该车在2019年3月19日由龙某购买,车牌号是沪Bxxxx。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期间涉及合同欺诈,商业诚信缺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即407,4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标的物、型号、内容等达成合意,原告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乙方的转让。原告签合同时已试驾过,对外观、空间都有切身体验。
合同第八条被告承诺没有结构性损伤,事实上该车也没有发生碰撞,产生结构性损伤,仅是喷漆、换大灯等,对二手车而言是正常情况。原告以新车标准购买二手车,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心理。
被告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的可能性和主观意图,更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不应承担三倍赔偿。
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了涉案车辆所有信息,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能够在任何一家沃尔沃授权经销商的售后维修系统中查询到。
被告如实告知了车辆配置情况,有无钥匙启动功能,但是确实没有无钥匙进入功能,这可能是销售人员对功能的混淆,介绍有错,其他原告要求的功能均具备。
当时被告在原告发现该车无钥匙进入时,承认该车没有该功能,原告在获悉后仍然委托被告提供上牌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故无钥匙功能的缺失不影响原告作出真实的购车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车辆厂牌为沃尔沃型号V40,颜色白的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Bxxxxxxxxxxxxxxx,车架号为YVxxxxxxxxxxxxxxx,出厂年份2015年5月,购车金额为135,800元。
合同约定乙方以双方议定的价格向甲方转让本协议所涉及车辆产权和相关的权益。乙方声明本协议所涉及车辆系乙方在市场上向第三方买断权益的二手车,具有过户所需的合法文件并可以合法转让。
甲方已检验过本协议所涉及之车辆和有关文件,并同意按该车辆现有状况接受乙方的转让。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上外地牌,所有费用为代收。双方另约定该车无碰撞事故,无结构损伤。
5月29日,原告支付车辆尾款,被告开具金额为135,800元的收据。5月30日,原告支付上牌费6,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8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孙某转账3,000元,共计6,000元,并在第二笔转账用途中注明:赵某上牌费。
另,涉案车辆在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11日交修,交修项目为(事故),作业内容为前保壳烤漆、更换右大灯、更换右喷水嘴、后围隔热垫整形复位、后保烤漆、后保修复等。
原、被告签订《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后多次微信联系、沟通,被告通过微信披露车辆信息,双方约定上牌时间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配置网络下载打印件,以证明该车不具备无钥匙进入等功能。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购车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赵某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98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即基于欺诈行为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违约及欺诈承担责任的规定之区别,旨在区分当事人之违约因主观故意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
本案是二手车交易,双方签订了《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车辆品牌、型号、颜色、数量、销售价格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涉案车辆具备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原告还多次微信确认,但实际没有这些功能,被告亦未交付车辆配置说明;又,协议约定车辆没有碰撞、无结构损伤,实际车辆有维修记录,发生过事故,故被告刻意隐瞒、虚假陈述,诱使原告作出购车意思表示,被告行为属于欺诈。
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车辆为2015年出厂的二手车,原告亦进行了试驾,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刻意隐瞒的欺诈行为。
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该协议书并没有就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及胎压监测等功能作出明确约定。
虽然赵某在与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中询问了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等功能,汽车销售公司在对无钥匙进入等功能的介绍上存在瑕疵。
然上述四项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提车验车的过程中可以识别涉案车辆有无上述四项功能,故该四项功能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且协议书亦明确约定赵某同意按该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
基于二手车交易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
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向赵某披露了涉案车辆的维修信息。赵某在提车后还就上牌费等合同履行问题与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沟通,赵某曾表示其配偶认为车辆太小而流露出置换车辆的想法。
结合案件事实、二手车的交易习惯,法院认为系争四项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汽车销售公司就功能告知上存在瑕疵系工作人员混淆了车辆不同版本功能的疏忽所致的辩称意见,具有可信度,予以采纳。
汽车销售公司的瑕疵履约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并不会直接导致赵某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更不会导致合同履行目的落空。
案例注解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该制度设置的旨趣在于惩戒不法行为并遏制他人采取类似行为,从而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营造优质营商环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三倍惩罚性赔偿,其适用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在车辆交易中,审判实践多涉及新车交易的欺诈,而基于二手车的特性,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较新车而言有较大差别,二手车和新车交易惯例的不同对欺诈认定有何影响、二手车交易欺诈当如何认定以及欺诈认定的时间点是否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等,均是审判实践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
01
新车和二手车的界分
及对欺诈认定的影响
现行法律对新车尚无明确的概念界定,司法实践中,有判决指出:新车一般指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2]至于二手车,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条,其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即车辆在交易时至少存在过一个车辆所有权人。二者的差异性使得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产生较大影响。
(一)合同签订时标的物是否特定
新车交易往往需提前订购,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购车合同一般仅注明车辆的款式、型号、规格、车身颜色等特征,未约定作为车辆识别码的车架号,故在购车合同签订时并无具体明确的标的物指向,直至车辆办理保险或提取车辆时标的物才予以特定化。
在车辆特定化过程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未免除,而应延续至车辆具体明确并交付消费者之时。[3]在此期间,经营者对车辆存在的重大瑕疵未如实告知的,可构成欺诈。
而在二手车交易情形,合同磋商和签订时当事人所指向的二手车一般已是特定物且现实存在。
本案中,赵某和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时,标的物已特定,即沃尔沃型号V40,发动机号Bxxxxxxxxxxxxxxx,车架号为YVxxxxxxxxxxxxxxx。
(二)不同交易中消费者的消费心理
新车和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迥然有别。
在新车交易情形,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是购买“新”车,故车辆如已办理过注册登记、已实际使用过或超出正常范围维修过,则不属于新车范畴。这些信息将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如果经营者未主动披露,可构成欺诈。此外,言及新车,实践中必然涉及两个相关的概念,即库存车和试驾车。
前者一般指库存时间超过三个月或半年以上的车辆,由于车辆长时间停放而未进行周期性检测和维护,容易出现受潮老化等问题。后者则指用来给客户试驾体验的车辆,此类车一般行使里程数较多且轮胎磨损严重。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是库存车或试驾车,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新车而购买的,可构成欺诈。
而在二手车交易情形,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主要是购买特定车辆,注重车辆的安全性、使用性或者满足个性化改装的需要,故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一般轻微事故的维修等瑕疵均在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范围内,二手车消费者对瑕疵的容忍义务较新车要高。经营者对上述二手车瑕疵未告知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
实践中有判决即指出,当事人在二手车合同中约定的无事故应指无重大事故,而非无任何事故,这才符合常理,同时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约定,涉案二手车维修项目仅涉及反光镜、风挡更换、喷漆,均非车辆重要安全部件,不能认定经营者欺诈。[4]
02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规则
有别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最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且立法既要通过惩罚来预防和威慑不法行为,又要关注商家的生存和发展,故对欺诈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审慎。
(一)二手车交易欺诈的适用条件
二手车买卖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本身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类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场合,理应适用该特别规定;而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准此以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关于欺诈的认定。
《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对欺诈的认定规定于《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民法典》的施行在废止《民法通则》的同时,《民通意见》亦随之废止;但在《民法典》未特别界定欺诈的情况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在认定欺诈时仍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据此,欺诈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第一,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由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往往难以查明,法官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故司法实践对经营者欺诈故意的认定一般采过错推定方法。
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即可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除非经营者举证证明不存在故意。
此外,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经营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的,应推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三,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即欺诈行为和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时,亦是从欺诈的四个要件出发予以阐述。
(二)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具体规则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官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
这些瑕疵可能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的根本目的,如果经营者对此未如实告知的,可认定为欺诈。
如果经营者隐瞒的信息并不属于上述范畴,如隐瞒的是车辆漆面瑕疵的处理、车辆窗帘总成的更换[5]等,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仅可能涉及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整体把握上述原则的情况下,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具体可表现为以下两类:一是积极的作为,如经营者积极篡改里程表数据或对车辆有重大改装行为而未如实告知;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安生过重大事故导致前纵梁等安全结构部件受损、车辆因浸水等原因导致发动机等动力系统受损而进行过重大维修的事实。[6]
车辆存在的上述重大瑕疵将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产生直接影响,消费者在此情况下通常会选择放弃购车或以更符合实际的价格购车,如果经营者未如实告知上述瑕疵的,一般可认定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此外,基于二手车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经营者未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7]
本案中,赵某诉请汽车销售公司退一赔三的理由主要是汽车销售公司称涉案车辆具有赵某所要求的全部功能(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提车后赵某却发现没有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故赵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然而上述四项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提车验车的过程中可以识别涉案车辆有无上述四项功能,该四项功能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且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更何况即使没有上述四项功能,也不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欺诈进而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但鉴于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混淆了车辆不同版本的功能,在对无钥匙进入等功能的介绍上确实存在瑕疵,法院最终酌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赔偿款40,000元。
03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
本案中,赵某和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就车辆的型号、外观、相关功能、车辆维修记录等进行了沟通和了解,这些均发生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但车辆交易中,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和实际交付车辆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
在二手车交易情形,依据交易惯例,买卖双方往往不会约定车辆交付前不能继续使用,而在允许交付前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了重大事故,出卖人在交付时却未告知消费者,能否构成欺诈?即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否延至合同的履行阶段?
(一)观点分歧
有观点认为,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限于买卖合同签订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意思做出错误的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签订后则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如果在此期间经营者存在隐瞒合同签订后至实际交付前车辆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应认定为重大瑕疵给付,即经营者交付了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应从违约的角度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欺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一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关“欺诈”的解释中指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8]。据此,该释义也认为欺诈理应发生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
另有观点指出,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至合同的履行阶段。
(二)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我们认为,在汽车交易中,一概将欺诈的时间点认定为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似有不妥。
一方面,从理论上而言,在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等事实,符合上述欺诈构成四要件的,认定欺诈固无异议;而在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前,由于车辆尚处于经营者的控制之下,经营者的行为亦可构成欺诈。
例如,经营者在二手车实际交付前,可能继续使用待交付的车辆,如果车辆在此期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并经重大维修,而在车辆交付时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的,可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经营者欺诈。
具体而言,在车辆交付时,经营者明知车辆在合同签订后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而故意隐瞒,导致消费者误以为交付的是无瑕疵、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消费者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受领瑕疵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上述欺诈构成的四要件,消费者可据此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上述行为在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尚可构成欺诈,在合同履行阶段,经营者更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约,经营者对合同履行阶段的重大瑕疵未如实告知的,其可责难程度更高,更应认定为欺诈。
须注意的是,欺诈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成立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履行阶段的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可基于瑕疵给付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从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而言,其亦认可欺诈可发生于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阶段。
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书指出:“对于商品买卖,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对欺诈情形的认定不能仅限于《销售合同》的缔约阶段,而应延续到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9]
综上,我们认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还应包括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车辆交付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其意味着整个销售过程的结束,经营者自此丧失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移转。
注 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144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159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260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手机动车交易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7]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手机动车交易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8]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页。
[9]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字:刘江 王晓翔
责任编辑|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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