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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华阴市人民检察院的通报,一位72岁的老人因病入院,由于子女未来看望,第三天因伤心过度跳楼自杀。事后,子女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9万余元。医院认为自身无责任。法院判决如下:
首先,自杀是付某的自愿行为,与医院无关。
其次,医院是乡镇卫生院,只需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需要按照精神病医院的标准设置安全设施。医院楼道的窗户等现有安全设施已符合国家标准。不应将责任归咎于医院因为付某从窗户跳下去。
第三,付某入院时,医院告知了其个人安全责任,并按规定确定了二级护理标准。付某住院是因为胃炎,并非精神疾病,也不需要特殊照护。医院已经充分履行了对付某的看护义务。
第四,根据陈述,付某轻生是因子女的无关心和照顾所致。陈某通知了付某的大女儿,但多名子女仍未探视、慰问或提供心理疏导,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其自杀行为。这才是悲剧发生的原因。
医院认为“不是谁死谁有理”,必须根据法律确定有关责任。医院认为自身无过错,希望法院公平判断。
医院同时提出反诉,认为付某的子女应将之前收到的3万元退还给医院。
法院判决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事发当日,付某在医院楼道多次徘徊,期间没有医护人员或监控室值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失去了最后的阻止悲剧的机会,存在管理不严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付某是一位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导致他跳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医院的过错并非主要原因,而是多个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如果医院采取了有效措施,付某仍然可能决定跳楼。此外,由于付某在住院期间缺乏子女的照顾和关心,在陈某告知后仍袖手旁观,没有及时进行引导和劝慰,导致付某在感受不到子女关爱时精神崩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法院认定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再次,法院指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由于遭受不法侵害而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费用。
考虑到付某的子女在住院期间未尽到作为子女的护理和关怀责任,并在意识到付某有轻生倾向后仍对此不闻不问,未采取及时的引导、劝慰和有效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了付某实施自杀行为的发生。此外,原告子女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们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子女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医院已经支付了3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向付某的子女赔偿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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