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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赠与不得任意撤销_丈夫婚内承诺生孩子就送半套房,离婚后前妻起诉要房胜诉

2024-03-27 13:25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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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赠与不得任意撤销_丈夫婚内承诺生孩子就送半套房,离婚后前妻起诉要房胜诉

丈夫婚内承诺生孩子就送半套房,离婚后前妻起诉要房胜诉

3月26日,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微信公众号消息,上海一家法院裁决一起案件,认定夫妻之间以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不能随意撤销。

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甲原为夫妻,两人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5日生育一女。2019年,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

2016年9月27日,也就是他们结婚当天,双方签署了一份《婚前协议书》。其中提到,男方要在完成与女方的婚姻登记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在位于上海静安区的一处房产(以下简称“胶州路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女方的名字,并将该房产的50%所有权无偿赠与女方。同时,女方放弃了婚后首套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男方偿还贷款并单独署名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从第二套房产开始,双方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房产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归属。

2016年10月10日,倪某甲从案外人刘某手中购买了系争房屋,总价为78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房款中有546万元是从倪某乙的账户转至倪某甲的账户,然后通过倪某甲的账户支付给刘某。剩下的229万元则直接由倪某乙支付给刘某。刘某出具的收据表明,尾款5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

2016年12月2日,倪某甲和王某某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包括:如果男方在婚姻期间出轨,那么他需要将系争房屋无条件地赠与女方;而如果女方在婚姻期间出轨,处置权将交由法院决定。另外,如果女方为男方诞下一子,男方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上加上女方作为共同所有人,并将系争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女方。

2017年1月10日,系争房屋被正式登记在倪某甲一人名下。

2017年1月21日,倪某甲与他的父母——倪某乙和汤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商定由他们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格为148,200元。附件三是空白的。同年3月2日,系争房屋被注册为三人共同拥有,其中倪某乙和汤某某各占1%,倪某甲占有98%。

2017年8月5日,他们的女儿——倪某丙出生。

2019年6月3日,法院受理了倪某甲诉王某某的离婚纠纷案件,并在同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允许双方离婚;他们的女儿倪某丙随王某某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岁;个人资产和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胶州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她需要向男方支付250万元作为补偿。此后,王某某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曾提出要求倪某甲履行之前签署的赠与协议,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转移给她。但由于系争房屋涉及到倪某乙和汤某某各自的1%份额,法院建议王某某可以另行起诉。

2022年1月,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遵守2016年12月2日与她签订的将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赠与她的《协议书》,并将这些份额转移到她的名下。同时,她还要求倪某乙和汤某某协助办理上述转移手续。

在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都坚称系争房屋是由倪某乙和汤某某全额购买的,没有任何贷款,并且所有的房款都已经付清了。

在这场官司中,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把自己名下的房产赠给她是他对自己财产权的合法处置行为。尽管这份赠与协议有一定的条件,但是这些条件并没有加重任何一方的负担,也没有剥夺任何一方的法定权利。所以这个协议并不违法,属于有效的合同。而且,由于生下女儿,她的健康状况逐渐恶化,现在失业在家,还要独自抚养孩子,非常无助,所以才提起诉讼,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被告倪某甲反驳说,他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因有以下几点:1. 原告和他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应该是无效的;2. 这个协议类似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审查;3. 生育既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他们的责任,把它作为合同的价格,违反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4. 他已经向原告赠送了胶州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现在他和他的父母只剩下一套房子,就是这套系争房屋,所以他没有义务和能力再赠送一套。而且这样的赠送也不符合公正的原则;5. 这套系争房屋实际上是他们和父母共同拥有的,他无法自行处理。

此外,两位第三方——倪某乙和汤某某也赞同被告的观点。他们认为,这套系争房屋的购房款项都是他们支付的,而且他们在婚前协议中明确指出这套房子与原告无关。尽管他们把这个房子的产权只列在被告一个人名下,但实际上它是他们和被告共同拥有的。被告名下除这套系争房屋之外,没有其他房产。

对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这场官司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点:

第一个问题是,《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第二条并没有限制双方的生育权,也没有强迫双方生育或不生育子女,也没有侵犯双方的其他人身权利,本质上是在双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倪某甲自愿履行赠与义务。因此,这个《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况,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守。

第二个问题是,倪某甲是否有权处理系争房屋?

被告和第三人都认为系争房屋实际上是他们和被告共有的,被告没有权力自己处理它。法院认为,首先,他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个说法。尽管系争房屋是由他们支付的,但在买下来之后,产权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根据倪某甲和王某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某某已经放弃了婚后首套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并单独署名的房产即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协议书》第二条中,倪某甲处理的是他自己的财产;其次,倪某乙和汤某某通过买卖的形式把自己的名字加到产权证上,并分别享有系争房屋1%的产权份额,这是发生在倪某甲和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之后的事情,不会影响此前倪某甲对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处分权。因此,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反驳,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个问题是,倪某甲是否有任意撤销权?

法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是倪某甲自愿在王某某生育子女后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王某某。如今,两人的女儿已经出生,倪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二条提到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到了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所以这个条款不适用于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信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该真诚守信,遵守承诺。因此,倪某甲并不具备任意撤销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倪某甲应遵守约定,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第三人应配合这一过户行为。这个判决在一审之后没有遭到上诉,已经成为法律上的终局判决。

法院强调,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只要没有限制双方的生育权和其他人身权利,就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合同是有效的。即使婚姻关系结束后,受赠人也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赠与关系涉及家庭伦理,是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同时还关乎女性权益保护,所以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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