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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礼和嫁妆,不存在是否合理,只在于双方是否愿意接受。站在公正的立场看,你的要求或许有些过高。男方家庭除非经济条件极好,否则恐怕会面临一定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在你们婚后将会成为你们共同的责任。假如压力过大,甚至可能导致对方对你怀有不满,因此你需要预先有所准备。
你可以尝试以这种方式与他沟通,如果他能接受,则万事大吉;若不能接受,恐怕谈判会走向破裂。换句话说,你现在的期望值越高,成功步入婚姻的概率就越低,即便结了婚,婚后的幸福感也会相应降低。如果你还能说服你的母亲,为你未来的路铺平道路,那将对你会有很大帮助。否则,这样的要求可能会让你一次次错过走进婚姻的机会。
原告陈某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职业为农民,居住地在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陈某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样为农民,住址与陈某云相同,是陈某云的儿子。
被告张某愿,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为农民,住址也在夏邑县北镇乡。
被告蒋某平,女,1957年出生,汉族,职业为农民,住址与张某愿相同,是张某愿的妻子。
被告张某红,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为农民,住址亦在夏邑县北镇乡。
2002年8月,原告陈某峰和被告张某红通过介绍人陈某芳认识并订婚。在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方赠送了被告方价值1000元的见面礼。
随后,经过介绍人之手,原告方分两次赠送了被告方价值分别为4000元和6000元的彩礼,总计金额为10000元。当赠送4000元彩礼时,被告张某红向原告陈某云敬酒,陈某云也相应赠送了价值600元的敬酒费。2004年农历10月底,原、被告之间因为购买摩托车的问题产生了争执。现在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要求过高,无法达到他们的期望值,所以提出了解除婚约的要求,并希望被告方返还包括彩礼款11600元和衣物折价款1700元在内的款项。然而,被告方拒绝支付。
【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该支持:1、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陈某峰和张某红订婚后,原告方根据当地习俗分两次赠送了被告方总计10000元的彩礼,这些礼物是为了确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然而,由于陈某峰和张某红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解除了婚约,所以,原告方所赠送的彩礼,被告方应该返还。至于双方的见面礼以及陈某云赠送张某红的敬酒费,则属于赠与行为,法律不再强制要求返还。
原告方声称曾为张某红购买价值1700元的衣物,但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供的财务证据虽然显示他们购买了一些物品,但这都是为了他们自己的使用,属于他们个人的行为,因此,他们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的理由并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张某愿、蒋某平和张某红需要返还给原告陈某云和陈某峰总计10000元的彩礼款,此款项需在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付清。
2. 拒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论】
我国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这说明法律对彩礼持否定态度。具体到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做出以下分析:
1.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涉及彩礼引发的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词是最主要的证据形式。
2. 日常生活中存在这样一个习俗,即男方提出退婚,彩礼就不应该再索回;而女方提出退婚,则彩礼就应该归还。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方的观点就是这样的。实际上,她们把彩礼看作是一种押金。但是,押金只存在于合同中,仅仅调整的是财产关系,而彩礼则是在缔结或者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关系。
3.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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