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虚拟货币市场的兴起,其匿名性、便捷性及全球流通性特点被部分赌博网站利用,成为隐匿资金流、逃避监管的工具。赌博网站通过虚拟货币平台充值、C2C交易等方式,模糊资金转移路径,加大资金链追溯难度。与此同时,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其中尤以虚拟货币充当赌博跑分媒介的现象引人关注。本文将探讨使用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所涉及的刑事风险,以及在面临开设赌场罪指控时的无罪辩护策略。
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共犯1.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开设赌场者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等服务者,可视作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2. 案例一:某某网开设赌场案中,某某网络工作室通过提供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双向兑换服务,助力玩家进行网络赌博,自身亦从中牟利,被判定为开设赌场罪共犯。
3. 案例二:陈某某购买BMA承兑平台,明知其服务于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虚拟货币兑换及资金转移服务,以此牟利,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共犯。
4. 案例三:田某某、沈某某等多人分别提供资金结算、发展会员等服务,协助赌博网站运营,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5. 依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满足一定金额标准者,可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共犯。反之,若行为人获利及帮助收取的赌资未达立案标准,可尝试无罪辩护。
可能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 若行为人起初并不知晓上游犯罪性质,后得知并继续提供“跑分”服务,帮助转移赌博资金,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 邱某某、罗某某案中,各被告人接收赌资后按指示购买虚拟货币并转至指定账户,最终被法院以掩饰犯罪所得罪定罪。
3. “明知”的判断应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情况、资金种类、数额、转移方式及供述等因素综合考量。若上游犯罪不成立,该罪名则不成立。
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 彭某某案中,其为赌博资金提供银行卡接收、购买虚拟货币及转交服务,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表现相似,但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针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后者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属于犯罪过程的一部分。
小标题四:事前不明知是赌资,事后得知后未提供帮助:无罪1. 李某某案中,其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但辩称不知情,且在听说可能涉及赌博资金后停止维护。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2. 无罪理由包括:①主观故意未查清,李某某对“明知”予以否认;②客观行为方面,收取费用是否超市场价、维护情况等未查实。
小标题五:在构成开设赌场罪情况下,争取从犯地位,以期无罪1. 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案中,尽管三人涉案程度深、获利或赌资数额较高,但因其从犯身份,最终获得检察院不起诉(无罪)决定。
2. 在构成开设赌场罪时,行为人可争取从犯地位,结合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为争取无罪判决创造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与赌博网站交织带来的刑事风险不容忽视,行为人可能涉及开设赌场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多项罪名。然而,若能证明事前不明知、事后未提供帮助,或在构成开设赌场罪时成功争取从犯地位,并伴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仍有可能实现无罪辩护。司法实践中,应对行为人的具体角色、主观状态及客观行为进行全面分析,以精准界定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