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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婚前房加名离婚被要250万_婚前房产加名,离婚时怎么判?最新规定来了!

2025-01-16 04:16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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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加名,离婚时怎么判?最新规定来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于1月15日正式对外公布,计划自202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份解释共包含23条内容,旨在坚守公序良俗原则,均衡保障个人财产权益与婚姻家庭群体利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并引导家庭成员尊老爱幼、相互扶持,促进全社会树立健康的婚恋观念。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呈现出新的变化,婚姻家庭矛盾呈现出新的特点,家事纠纷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据统计,过去三年间,全国法院每年结案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约为200万件,约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每年约150万件,占家事案件总数近80%。而在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尤为突出,涉及标的金额增大、财产类型的多样性增加,使得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的复杂疑难案件日益增多,急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为准确执行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引导树立良好的家风和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简称《解释(二)》)。《解释(二)》着重解决了夫妻间房产赠与、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导致的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争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群众关注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例如,关于婚前房产婚后为另一方“加名”,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民法典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列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解释(二)》在处理如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夫妻间房产赠与等具体案件时,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现实婚姻家庭状况及出资和赠与行为的目的性特征,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强调在以出资来源作为分割财产基础的同时,还需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与生育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确保公平公正处理。

最高法表示:“我们要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强调家庭成员应共同努力、关爱互助,既要防止因短暂婚姻获取大量财产,也要肯定对家庭付出的价值,增强婚姻家庭的凝聚力和吸引力。”

最高法当日发布的案例显示,陈先生婚后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到双方名下,随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妻子崔女士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陈先生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陈先生则认为崔女士并未对房产产权作出贡献,婚后家庭开支均由他承担,仅愿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

法院审理此案时指出,案涉房产系陈先生婚前财产,婚后加崔女士名字是对个人财产的处置,现在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割比例的争议,法院认为该房产原属陈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崔女士并无贡献,但由于双方已结婚十年,需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及资金往来情况等因素,最终判定崔女士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此外,《解释(二)》还明确了,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房产转移到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属出资方子女,并依据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既保护父母的合理期待和财产权益,同时也肯定和鼓励家庭成员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效果。

关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赠与行为是否能够全部追回的问题,《解释(二)》从两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

首先,明确了重婚绝对无效的立场。重婚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法律对此持坚决否定和严厉打击的态度。因此,《解释(二)》规定,即便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者已离婚或配偶已去世,重婚的婚姻自始即无效。

其次,对于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目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解释(二)》明确认定其无效。例如,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重婚、与他人同居或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不仅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益,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请求返还财产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中,高先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叶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向叶某某转账73万元,期间叶某某向高先生回转17万元,实际收取56万元。高先生的妻子崔女士提起诉讼,要求叶某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73万元。叶某某辩称,高先生转账的部分款项已被双方用于共同消费,无需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若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高先生未经妻子同意,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叶某某,此举严重侵犯了崔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此行为无效,叶某某应返还所收取的实际款项。

至于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后能否反悔撤销的问题,《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这一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或索赔损失。

对于离婚协议约定不需要对方负担抚养费,却又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的情况,《解释(二)》指出,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子女确实有实际需求,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个人参与经营活动和投资的领域日益扩大,因此有必要在保障夫妻财产关系的同时,兼顾市场交易安全性。

《解释(二)》规定,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另一方以其未经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这条规定体现了在不轻易否定基于市场交易的家庭外公司法等规则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外部关系对家庭财产分配产生的影响,以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解释(二)》还在同居析产纠纷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与解除、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力求在保护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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