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食品生产企业如何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_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标准?,其中也会对大家所疑惑的内容进行解释,如果能解决您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多特软件站哦,现在开始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制造企业应当针对一系列环节制定并执行控制措施,确保其出厂的食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些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原料的采购、验收及投入使用的原料管控;生产流程、生产设备、储存条件以及包装等关键生产环节的把控;还有原料检测、半成品检测以及成品出厂检测等检验控制程序;同时,运输和交付过程的控制也同样重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餐饮服务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而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则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须依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相关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承担责任,确保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积极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提升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鼓励开展技术服务,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传播和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规范以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例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置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并对食品进行自检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违反本办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获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并应在就餐场所显眼处展示《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于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也不得聘请此类人员担任管理层职务。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能上岗。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如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疾病,应当调岗至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同时加强对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验收和索证索票制度。
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时,应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地采购的,需查验、留存供应商或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以及每笔供货清单;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商户等采购时,应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提供者应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或保留载有这些信息的进货票据。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需按产品种类、进货时间顺序整理保存,核查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 采取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建立食品进货验收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需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对于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则应遵循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严禁采购、使用和经营如下食品:
(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依据国家规定及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需存放在专门的橱柜或其他设施中,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 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对待加工食品及原料进行检查,发现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二) 食品原料存储场所、设备应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原料应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期食品;
(三) 应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清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他有害昆虫及其滋生条件;
(四) 应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洁和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五) 操作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
(六)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彻底烹煮熟透;需冷藏的熟制品应在冷却后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需分开存放,半成品与食品原料也应分开存放;
(七) 制作凉菜需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标准;
(八) 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应无毒无害,标识清晰,区别使用,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并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和专用保洁设施的制度。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应在专用设施内进行,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若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需查验其经营资质,并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十) 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和设备设施应保持清洁,必要时进行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具备相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时,被抽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合抽检工作,如实提供抽检样品的来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按职责分工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确系食品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相关单位通报。
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迅速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理,并按相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询问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并与食品安全事故相关的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如下措施:
(一) 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 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成进行清洗消毒;
(三) 经检验确认为污染食品的,应予监督销毁;未受污染的食品,应予解封;
(四) 依法发布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餐饮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在两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案件移转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案部门。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回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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