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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程之前,与被告人江某某存在矛盾的同班同学孙某某,纠集其他人以借口将江某某诱骗至厕所,威胁要施加暴力。江某某对此进行了不甘示弱的语言回应(事后他表示这是找个借口拖延时间,计划放学时逃脱)。早读后,当江某某如厕时,孙某某、胡某等人对他进行拖拽并踢了一脚。然而,由于上课铃声响起,他们各自散去。第二节课结束后,孙某某邀集张某某、胡某等人准备再次攻击江某某,并指示张某某辨认出此时正身处厕所内的江某某。午餐过后,孙某某还邀请受害者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人协助他对付江某某。接着,孙某某带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七名同学前往教室寻找江某某,另外八个人则留在厕所等待。江某某不愿前往,但孙某某声称如果不从,他们会强制带他过去。无奈之下,江某某随他们前往,并将一把多功能折叠刀(非管制刀具,刀刃长约4.5厘米)藏匿于右臂衣袖内。到达厕所后,孙某某、胡某、张某某以及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共十五人将江某某团团围住。陈某甲率先冲上去勒住江某某的脖子并将他推倒在地,然后骑在他身上进行殴打,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纷纷跟进参与踢打。在被群殴的过程中,江某某取出折叠刀挥舞,误伤了陈某甲的腰背部和吴某的大腿。大约一分钟后的混乱中,所有人都散开了。江某某艰难地站起身,背靠着厕所蹲坑附近的矮墙坐着,这时站在他后面的陈某乙突然扇了他一巴掌。江某某随即转过身,用折叠刀刺向陈某乙的腹部。张某某等人再度对江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去。随后,陈某甲、陈某乙、吴某被送往学校医务室接受救治。经鉴定,陈某甲和陈某乙受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吴某则是轻微伤。同年8月7日,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辩称,江某某在遭受校园欺凌时实施了防卫行为,造成了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这应被视为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检察院撤销了上诉
法院确认其为正当防卫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宣布其无罪。判决后,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了刑事裁定,同意撤回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遭遇多名同学欺凌时携带折叠刀前往现场,在遭受多人围殴时进行持刀反抗,综合案件全貌,应将其行为定性为正当防卫,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江某某在遭遇欺凌时被迫反击,具备防卫意图。面对孙某某等人的欺凌,江某某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尽管他曾有过不甘示弱的话语回应,但这并不能证明江某某主动挑起了冲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结合江某某所面临的特定情境,不能仅凭他的个别言论便断定他有斗殴的故意,从而否定他具备防卫意图。
其次,江某某在遭受殴打时实施的反击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江某某持刀反击的行为分别发生在两个时间段内不法侵害实际发生的时刻:
(1)面对15人的围攻,江某某被对方勒颈摔倒在地,并遭到群体殴打,此时不法侵害已经实际发生。(2)江某某倒地并被持续群殴约一分钟之后,虽然群殴行为暂时停歇,但依然遭到背后袭击掌掴,表明不法侵害仍然在进行,并未终止。总之,江某某在被群殴、倒地后仍遭受掌掴的情况下,利用工具进行防卫反击时,不法侵害正在持续,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再者,江某某因遭殴打而持刀防卫,并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江某某是在遭受殴打的形势下被迫采取防卫行动,尽管侵害者并未使用武器,但他使用的是非管制刀具折叠刀进行反击,而对方人数高达15人,双方实力相差悬殊,且江某某先后两次被打倒在地并遭群殴。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江某某拿刀自卫的行为在手段上是合理的,其反击行为局限于对抗侵害,并未主动攻击对方,行为有所克制。因此,总体来看,江某某的防卫行为并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
除此之外,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学生欺凌的工作机制,对教职工、学生等开展防范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活动。针对学生欺凌事件,被欺凌者及其周围的同学应及时向老师、家长汇报;学校应对学生的欺凌行为立刻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同时,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加强对孩子的家庭教育,并积极配合学校及有关部门的处理工作。若学校或监护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身体、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非法侵害的行为,对非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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