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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5年1月18日,应四川省财政厅的特别邀请,中国银行在重庆迈出了它的地方步伐,设立了分支机构,通称“重庆中国银行”,或简称为“渝中行”。该分行的主要使命是应对四川军政府过度发行的军用票据问题,通过回收这些银票来稳定货币价值,进而保障当地金融环境的稳定与秩序。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非法集资,保障公众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确保经济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谓非法集资,指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合法授权,或违背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或其他投资回报,向非特定人群吸纳资金的行为。本条例适用于非法集资的预防与官方处理。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领域,若另有法律规定,则优先适用。
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非法集资主体为策划、主导或实施此类活动的个人或机构;非法集资辅助者指明知道是非法集资仍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的单位或个人。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及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国家严格禁止一切非法集资活动,坚持预防优先、早期干预、全面治理和有序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及以下地方政府对本区域内防处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应建立统一领导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政府需指定牵头部门,协同相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分支,乡镇层面也应指定专人负责。上级政府需指导监督下级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跨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由银行业保险监管机构领头,各相关部门参与,负责指导、监督防处工作,解决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确保防处非法集资所需经费,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八至第十四条详细阐述了地方政府、行业部门、联席会议、市场监管、网络监管、广告管理、金融机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宣传等方面在预防非法集资中的职责与具体措施,强调了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广告监管和公众教育的重要性。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强调了中央与地方在宣传教育上的协作,以及社区、个人在发现和举报非法集资中的作用。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至二十四条 规定了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跨区域案件处理、调查措施及暂停集资行为的权力。
第二十五至三十一条 明确了对非法集资人、协助者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执照、限制出境等,以及清退集资资金的流程。
第三十二至三十七条 对无法同时履行清偿和罚款义务的情况、信用记录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明确了对非法集资人、协助者、不配合调查者、金融机构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强调了违法行为的惩处和信用记录的影响。
第五章 附则
对地方实施细则的制定、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理和条例生效日期及废止旧规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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