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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5月27日颁布,并于2019年3月2日进行了修订。该规定旨在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以改善国有企业运营,促进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增强国有经济实力,确保国有资产价值的稳定增长。
第一条规定,为确立适应市场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管机制,提升国有企业效能,实施国有经济结构的战略调整,壮大国有经济,并确保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至四条指出,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但不涉及金融机构的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定义为国家通过各种投资形式形成的权益及依法确认的其他国家权益。
第五至七条详细阐述了国家、省级及地市级政府在不同层级国有企业中的出资人角色,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监管体系,强调了政企分离和资产管理体制的统一性与协调性。
第八条强调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独立履行职责,不参与政府的社会公共服务管理,确保不干扰企业正常运营。
第九至十一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调用企业国有资产,并明确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同时强调企业应追求经济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接受监管。
第二章介绍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职责与义务,包括对企业的监管、改革推进、人事管理、资产保值增值监督等方面。
第三章至第五章分别就企业负责人管理、重大事项管理及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进行了详细说明,包括负责人选拔与考核、重大决策流程、产权管理与资产交易监督等。
第六章至第八章涉及监督机制、法律责任及附则,明确了监管机构的监督责任、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强调了企业内控机制的重要性,并提供了法规适用的补充说明,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和更新。
该条例强调了国有企业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旨在通过有效的监管和激励机制,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金融资产的管理并明确出资方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央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精神,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国有金融资本涵盖国家或其指定投资实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的投资及其相应权益。凡是由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撑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权益,均应纳入国有金融资本范畴,除非法律另有明确指示。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运营且持有金融业务许可的多种类型企业,以及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投资运营公司和实质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各自政府的授权下,遵循权力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的出资人职责。财政部受国务院委托执行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则依地方政府的授权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资本管理为核心,重点在于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操作、提升资本回报率和确保资本安全,同时享有国家出资金融机构的收益权、重大决策参与权和管理者选择权等。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金融机构及其设立的机构享有经营自主权,负责资本保值增值,并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财政部门应支持其审慎管理风险,除出资人职责外,不干涉日常运营。
第六条 财政部门需明确自身界限,采用市场化、法治化方式行使其职责,并与金融监管机构紧密合作,确保金融企业管理体系的顺畅,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金融监管活动。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或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利用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作用。受托方需按委托权限管理资本,财政部门的基本职责不变。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加强党的领导,党委(党组)在引领方向、把握全局、确保落实方面发挥作用,专注于政治导向、领导班子建设、基本制度制定、重大决策和党建,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党的管理和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至第十二条详细阐述了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的职责与义务,包括坚持党的领导、管理国有资本、参与金融机构治理、监督资本保值增值、制定规章制度、尊重企业自主权以及接受监督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受托人在委托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强调协同改革、股东职责的行使、风险管理以及与财政部门的协作。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财政部门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产权监管、资本运营、收益管理、预算编制、财务监督、信息化建设、内外部监督、报告制度及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了出资人机构在制定章程、行使权利、重大决策、股东代表与董事监事提名及监督等方面的职责,确保国有金融资本的重大事项管理符合法规与政策。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涉及管理者的选择、任职资格审查、职责与义务以及绩效考核制度,强调依法依规选拔和考核管理者,确保其忠诚与勤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条规定了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的责任追究机制,涵盖财政部门、出资人机构及金融机构管理者,确保责任清晰、追责到位。
第七章 附 则
最后几条强调了国有实体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管理要求、特定金融基础设施的国家控制、地方实施规定的制定以及本规定的生效日期,确保全面覆盖和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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