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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4日,A公司宣布接受小胡的离职申请,并确认其在公司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21年3月9日;到了2021年3月5日,F公司通知小胡,因其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决定撤销对小胡的录用决定;直至2021年5月20日,小胡加入了新的工作单位Y公司,并随后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F公司赔偿在这段时间内的工资损失,共计两个月的工资12万元。
二、法院裁决
法院判决F公司需赔偿小胡8万元。法院认为,F公司在向预备雇员小胡发出聘用通知时,应当受到这一承诺的约束。原本F公司应当与小胡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予以拒绝,此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法定原则。小胡基于对此的信任,与原雇主A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为服务于F公司做好了准备。然而F公司首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小胡陷入了一段时间的失业状态,因此F公司应当对其缔约过失承担责任,赔偿小胡因此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解析
(一)聘用通知书的法律属性
解答:聘用通知书在法律上的行为应被视为“要约”吗?
在此案中,F公司明确地向小胡发送了一份劳动合同的提议(即聘用通知书),其中详细列出了职位、薪酬、休假权益等内容,并期待得到小胡的限时回应。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指期望与他人达成合同的一方发出的意愿表示,这一表示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内容具体明确;2、声明一旦受要约人在承诺后,要约方即受该意愿表示的约束。
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有所不同。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身发出要约的表示。例如: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发行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与宣传、寄送的价格目录等均属于要约邀请。
(二)聘用通知书(作为要约)能否撤销?
解答:聘用通知书可以撤销,但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否则撤销行为将被视为无效。
在本案中,F公司在向小胡发送聘用通知书时,明确规定了小胡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同时提出只有当小胡不存在虚构事实行为时,聘用通知书才会生效。然而,F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小胡确实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这份聘用通知书属于不得撤销的情况。此外,小胡已为入职F公司而向A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故判定F公司撤销聘用通知书的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除非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要约人通过设定承诺期限或其他方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得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得撤销,并且已经为了履行合同做出了合理准备工作。
(三)取消录用通知的赔偿标准
解答:并无明文规定取消录用通知的具体赔偿标准。笔者查阅了175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判决案例,发现裁决人员在做出最终裁决时表现出“惊人的一致性”,即直接裁定赔偿金额,而不提供具体的计算细节,包括此案在内。然而,总体方向仍然清晰一致:参照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给劳动者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体检费、面试交通费以及由此引发的工资性收入损失。尤其值得讨论的是“工资性收入损失”,根据裁决人员的经验总结,他们会综合考量以下几个要素,最终计算出一个对双方来说公正合理的赔偿金额,妥善解决纠纷——
1、劳动者在前任工作单位的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及实际工资收入;
2、劳动者失业的时间或加入新单位的时间、新单位的工资待遇;
3、劳动者失去的其他工作机会;
4、劳动者选择违约公司入职的原因、新公司的工资状况;
5、违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
6、当地城镇所有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7、当地劳动力市场上相同岗位的收入水平。
(四)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法律依据
解答: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责任,因此适用于《民法典》的规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谈判;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大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3、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四、笔者建议
建议用人单位在对候选人、即将被聘用的劳动者进行全面背景调查后,再向其发出录用通知;如果已经发出聘用通知而又因某种原因想要撤销,建议先行与劳动者友好协商并支付一定补偿,以免发生纠纷后使用人单位处于不利地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更不应直接单方面撤销录用通知,这样做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由于时间和篇幅有限,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告一段落。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本文难免有所遗漏,请各位读者多多指正。面对漫长且曲折的法制探索之路,我们将坚持不懈地上下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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