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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第三方支付” 都有信用担保功能

2012-06-04 10:33 来源:经济日报

  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受到消费者欢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信用担保功能,即买家收到货之前不会向卖家付款。如果消费者据此类推,认为所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有信用担保功能,那就错了。2010年10月,北京消费者窦女士和杨女士分别通过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从上海同一家商户购买电脑产品。

  窦女士通过“易宝支付”付款2.65万元,杨女士通过“易宝支付”付款5万元。此后两人均未收到商品。在与“易宝支付”交涉时,“易宝支付”认为交易款项已经支付给上海的公司,是上海的公司存在管理问题,与“易宝支付”无关,拒绝向二人退款。

  窦女士、杨女士认为,“易宝支付”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有义务审查与其签约商户的资信并保护交易安全,在交易过程中也有监督并协助交易完成的义务,消费者支付了货款却未得到商户的商品,“易宝支付”应返还消费者支付的货款,遂将北京通融通公司告上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对于这一诉求,“易宝支付”认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纯粹进行支付环节的专业化服务,对用户而言,仅仅为其在进行网上支付时提供用户与商家的链接,没有义务监督或协助商家进行发货等与货物有关的行为。而窦女士、杨女士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产生背景与担保功能有关,因此第三方平台的支付就应当具备此项功能。

  诉讼期间,法官专门向中国人民银行了解了“第三方支付”的付款模式。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是:“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网关型,根据指令即刻付款到对方账号;第二种是虚拟账户,款项存入网上的账号,用账户中余额付款;第三种是信用担保模式,支付平台与商家签订协议为交易进行货款监管,买家付款到支付平台后卖家发货,买家确认收货可以付款后,支付平台将款项转到卖家账户。”

  法院对“易宝支付”的支付过程进行了查看,所有页面均无具有货款监管、信用担保等内容的信息。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固然某项商业模式兴起与某交易创新有关,但并非意味着该创新就成为全行业的法定义务,只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才能被确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窦女士、杨女士使用“易宝支付”过程中,既无约定应当附信用担保功能,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信用担保义务,而网上支付的商业实践也不是所有支付都需附信用担保功能。因此,法院对窦女士、杨女士要求“易宝支付”退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应附有信用功能问题,记者查找了多篇关于第三方支付的研究文章。这些文章大都指出,当年第三方支付兴起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网上购物的信用问题,而第三方支付的优势之一就是确保支付安全。


  与此同时,记者也向周围的人做了一个调查,被问及的人几乎一致认为,第三方支付手段都应该像支付宝一样,具有货到再付款的功能,有的人还反问,如果不是因为第三方支付有这种担保手段,我为何不用信用卡直接付款?看来,案件中窦女士、杨女士的“想当然”并非个别现象。既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法院的判决自然无可非议。因此提醒网上购物者,不是所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都能确保您的付款安全,选择时还要多个心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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