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将听说的同事一些事儿当作原型写成文章发在网上,姓氏、职业情况、家庭情况都不改,南京一职员被判赔偿1.3万余元,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道歉函。
在网上发布那些事件的同事,也辩称是文学作品。
项某是某公司办公室的行政专员,从事公章管理。与前妻杜某登记离婚后,项某与公司部门经理谭某结婚。徐某是该公司的办公室职员。有一天,徐在他的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上面写着:一个姓氏的男人为了嫁给公司的谭经理,抛弃了妻子和孩子……。本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与原告项某、谭某的身份信息基本一致。这篇文章已经删除了。项某和谭某认为徐某写的文章损害了自己的名誉,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徐某不承认,两人向法院起诉。两位原告告诉我:徐侵犯了名誉权,应当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被告人徐某辩称,本文属于文学作品,不能将小说人物与现实混为一谈,不承认侵犯原告名誉权。
法院:即便内容属实也侵犯隐私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项某跟前妻杜某离婚与原告谭某有直接联系,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因原告谭某的关系而重用原告项某的事实。原告项某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离婚的起因以及是否为过错方,被告在文中主观臆测原告项某为与原告谭某结婚而抛妻弃子,和公司重用项某是因为谭某的关系,无任何事实根据,系被告的主观臆想,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即便被告的陈述全部或者部分属实,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给二原告带来心理创伤及精神损害,而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被告徐某在微信公众号发布道歉函;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9000余元;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文章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南京鼓楼法院承办法官韩浩认为,网络文学作品改变了读者的阅读习惯,虽然文学作品具有虚构的本质特征,但不能否认某些作者通过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现实问题。本案中,被告微信公众号文中的表述在一定传播范围内和程度上对二原告的人格进行贬损,构成侮辱,该文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具有违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文章已删除,故被告应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官提醒:文学创作是公民的自由,但作者在行使文学创作自由权的同时,须注意把握分寸和明确法律边界,尤其在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切勿打着文学创作的幌子试图逃避对他人名誉权侵害的追责。
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不代表本站立场,若侵犯到您的权益,可联系多特删除。(联系邮箱:[email protected])
近期热点
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