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9日消息 据人民日报报道,日前,公安部起草《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拟将允许跨省份异地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违法信息录入后当日即可向社会提供查询。对于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影像资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一、将原第五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统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二、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三、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录入工作。”
四、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行为及发生时间、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处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书面确认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五、在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
六、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七、在原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机动车驾驶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九、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辅警将机动车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通知家属。
“机动车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
(二)检验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十、将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十一、在原第五十条后增加六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无法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交通违法记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或者驾驶人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未在通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提出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五十四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公告应当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内容应当避免泄漏个人隐私。”
“第五十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第五十六条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在原第六十二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至六十四条: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保险监管机构建立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对有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提高商业险费率。”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通报机动车所有人。”
十三、在原第六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八条至六十九条:
“第六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保存违法处理案卷。”
十四、将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十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