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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因围墙倒塌不幸身亡,谁来担责?
孙某在自家菜园采摘蔬菜时,经过相邻的老旧围墙,围墙突然倒塌,导致孙某被砸中身亡。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孙某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排除他杀。事发后,甲公司先行垫付了21万元,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孙某的家属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6,114元(不含已支付的21万元)。
#### 法院审理及判决
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围墙倒塌是天气原因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认为这是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甲公司还提出孙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然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涉案老旧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围墙疏于管理和维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孙某在正常路过时,围墙突然倒塌致其死亡,甲公司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院认定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对于甲公司提出的“围墙倒塌属于自然灾害”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已超出通常围墙的抗御值范围,达到自然灾害的程度,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孙某家属因孙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8,614元,扣除已支付的21万元后,还需继续支付778,614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
建筑物是指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与实体,主要供人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如住宅、办公楼、学校、工厂等;构筑物是指不直接供人居住或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建筑物,如围墙、水塔、桥梁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不能一概而论,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 如果是因质量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如果建设方和施工方不能证明建筑物、构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但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如果建设方和施工方能够证明建筑物、构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则无需承担责任;
- 如果是非因质量缺陷(如管理、维护缺陷或第三人行为)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涉案老旧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因疏于管理,年久失修,导致围墙变危墙并倒塌砸死孙某。孙某的死亡与甲公司的管理、维护缺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甲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涉案围墙毗邻的机耕道属于正常的生活通道,孙某采摘蔬菜路过时属于正常生活行为,无法预见围墙倒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围墙倒塌是由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保障了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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