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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部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科技部政策研究室 文化和旅游部政策研究室 国家体委政策研究室关于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工作的通知
教管控厅函〔2023〕2号
各省市、自治州、市辖区省教育厅(教育局)、财政厅官网(局)、省科技厅(委、局)、文化和旅游厅(局)、体育运动行政机关,新疆建设兵团教育部门、市财政局、科技局、文化体育广电网和旅游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缓解基础教育阶段学生们课业负担和校外培训承担的建议》思想,标准校外培训机构经济活动,提升财务管理,国家教育部、国家财政部、国家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体委一同建立了《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教育部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科技部政策研究室
文化和旅游部政策研究室 国家体委政策研究室
2023年3月14日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经济活动,提升财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面对3至6岁学龄儿童、青少年进行校外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下称机构)财务管理主题活动,可用本办法。
对构建以专业技能为主体的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主题活动,不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机构财务管理的原则是:坚持不懈和强化党的绝对领导,落实国家教育方针;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法规和规章规章制度,坚持不懈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标准资金分配,预防经济行为风险性,确保学生、父母、从业者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目标是:不断完善内部结构财务管理体系和各类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标准机构经济活动;科学合理实行机构预算制度,对每一个业务流程收入支出等执行全面预算管理;依规筹资,合理经营财产,操纵成本,标准利益分派,提升财务稽核,依规贯彻落实法人财产权;不断完善内部结构资产管理制度,提升机构投资管理,确保机构培训课程活动纪律;完善内控制度,进一步预防经济行为风险性。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系
第五条 机构理应不断完善基层党组织参加重要财务决策和监督机制,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体系。机构法人代表对该机构会计工作和财务资料信息真实性、完好性承担。
第六条 机构理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对所发生的各种经济事项事宜进行会计核算,填写会计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机构理应设定单独的财务会计单位,不具有独立设定财务会计单位要求的,理应配置全职会计工作人员并特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进行财务会计部门或配置全职会计工作人员的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授权委托审核批准开设从事会计工作代理记账服务的中介机构武汉代理记账。
第八条 机构配置财务人员理应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机构举办者(出资人或设立人,相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推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依照机构规章、开设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方式、金额时长,准时、全额执行注资责任。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到了机构的财产、赠送的资产及其学习培训积淀,具有法人财产权。
上市企业不可举行或参加举行面对基础教育阶段学生们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可根据发行股份或现金结算等形式选购学科类培训机构财产;面对基础教育阶段学生们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可由外资企业根据兼并收购、委托运营、加盟品牌、运用可变利益实体等形式控投或入股。
中小学不可举行或参加举行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条 非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正式成立,举办者、责任人、控股股东不得以任何方法虚假出资,不可根据拆借资金、无偿使用等形式占有、侵吞机构资产、财产。
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正式成立,举办者不可虚假出资。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设定财务会计部门或配置全职会计工作人员的机构,理应不断完善预算制度,依据机构建设规划、举办者资金投入计划及培训业务具体情况,有效制定预算或资金使用计划,对业务收入支出等执行全面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机构的各种收费标准应该由财务会计部门或职业会计人员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禁止开设“公款私存”,禁止账外设账。
各个部门或工作人员必须在涉及到培训收费合同协议签订后迅速将协议等相关材料递交财务会计单位做为会计账务处理根据,并保管好。
第十三条 机构扣除培训服务费理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票,不可开具和实际买卖不一致的具体内容,不能以举办者或其它为名出具收付款凭证,不能以收据等“京东白条”取代收付款凭证。
第十四条 机构事先收取培训服务费(含支付现金方式扣除)理应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户,与其说自筹资金推行分账管理,不得将本机构个人账号或者非本机构帐户扣除培训费。机构理应按照有关规定,挑选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法对事先收取培训服务费执行全额的管控。
校外培训不得将培训贷方法交纳培训费。
第十五条 机构事先收取培训服务费,理应按照规定做为负债管理,后面按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确定为收益,禁止提早或延迟确认收入。
第十六条 机构要进一步应用《青少年校外培训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审批学员信息,确立培训课程、岗位职责要求、培训收费、退款标准、退款方法、合同违约责任、异议管理等。对有关培训退费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顺畅退费流程,立即退还学生剩下培训费,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机构理应加强成本意识,创建成本控制系统,加强成本控制。
第十八条 机构应严苛费用管理,提升支出结构,股权融资及培训服务费收益应主要运用于培训业务。
第十九条 机构应建立大额资金付款决策制度,确立决策的过程程序流程、方法、标准。超大金额开支理应签署合同,确立彼此权利义务和合同违约责任。
第五章 资产与负债管理方法
第二十条 机构理应不断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升和完善财产购买、应用和处理管理方法,维护保养资金安全详细。机构婚姻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可截流、侵吞、侵吞或侵占机构财产。非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婚姻存续期间不可对外开放公司担保或是长期性免费外借大额资金、财产设备等。
第二十一条 机构办理贷款只适用于其本身发展趋势。举办者、责任人、控股股东不可把自己负债转移至机构,机构不得对举办者、责任人、控股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构应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合理控制本机构债务经营规模,改进债务结构,防范财务风险。机构发生危害正常运行的经营风险,应当立即向地区确立的主管机构汇报。
第六章 利润分配
第二十三条 非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净资产的应用分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
非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可从学习培训机构年底分红、获得收益或分派剩余财产。
第二十四条 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股东分红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校外培训机构规章相关规定。
第七章 财务清算
第二十五条 机构举办者变动、机构公司分立、合拼与停止时,理应授权委托会计事务所开展财务清算,对机构的财产、债务以及相关支配权、责任开展全面清理,编写财产目录和债务、负债明细。
第二十六条 机构停止办校归属于机构自身规定停止的,由机构机构结算;被审批机关撤消的,由审批机关机构结算,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审批机关进行清算工作;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再继续办校所以被停止的,人民法院应当机构结算。清算期间不可进行与结算不相干的工作中。
第二十七条 机构停止时,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后,理应先后偿还退返学生培训费用和其它杂费,实发从业者的薪水、应缴社会保障费和税金,应还款的别的负债。
非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偿还以上负债后剩余财产,理应按照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是管理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以别的非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或其它文化教育公益慈善,不可资金投入一切盈利性法人组织。
第八章 财务稽核
第二十八条 机构最少应当于每一个会计期间终结编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且于每一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校外活动学习培训管控及服务综合服务平台系统软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汇报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机构对会计记账凭证、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账簿理应建立档案,保管好。机构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处置方法,依照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机构应建立内部控制审计和财务审计公示公告体制。在每一个会计期间结束后,校外培训机构理应授权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表开展财务审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汇报审计结论。
第三十一条 机构理应不断完善内控制度、财务信息披露等监督机制,依规公布财务数据,接纳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构与关联企业买卖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公正、公允价值的基本原则,有效标价、标准管理决策,不可损害国家利益、机构权益、从业者与学生利益。
机构应建立权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关联方交易状况按照规定给予公布。省级以上地区文化教育、体育运动、文化和旅游、高新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盈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与权益关联企业签订合同严格监管。
前述所指权益关联企业就是指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控股股东、校领导、理事长、公司监事、财务主管等及其与上述机构或个人之间有相互之间控制与危害关联、可能造成校外培训机构权益被转移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地区文化教育、财政局、体育运动、文化和旅游、高新科技、民政部门、市场管理、税收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岗位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经济行为采用任意或关键抽样检查等形式,执行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派技术专业机构开展安全检查、抽样检查。查验、抽样检查情况及依法查处结论立即对外公布。
第九章 附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正式实施,是教育部、国家财政部、国家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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