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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医院回应工作人员私自处理胎盘_护士救活引产婴儿后送人抚养是否构成犯罪?

2025-03-25 16:22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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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医院回应工作人员私自处理胎盘_护士救活引产婴儿后送人抚养是否构成犯罪?

护士救活引产婴儿后送人抚养是否构成犯罪?

**梁某拐骗儿童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赤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系赤峰市XX医院护士。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拐骗儿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讯问上诉人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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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上午,张某甲到赤峰市XX医院住院引产。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梁某在赤峰XX医院产房的待产室为张某甲进行内诊时,发现张某甲的病历显示其已怀孕八个多月,系大月份产妇。梁某判断张某甲引产下来的婴儿有存活的可能,遂与其表哥温某某联系,询问其是否想收养这个可能存活的引产婴儿,温某某表示愿意收养,梁某让温某某做好来赤峰收养孩子的准备。同日12时许,赤峰XX医院的医生为张某甲进行引产手术,术后,梁某将装有张某甲引产产下的“死婴”的塑料袋放至产房储藏间,后梁某发现张某甲产下的“死婴”有生命特征,对其实施抢救并救活,梁某将引产存活的男婴送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温某某收养。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拐骗的男婴送交到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暂由保健院监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赤峰市XX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2987.8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温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DNA鉴定、住院病历、专家分析意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引产存活的婴儿送与温某某抚养,使婴儿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侵犯了张某甲与引产婴儿的亲子关系及引产婴儿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请求赔偿聘用代理人费用、寻找婴儿的交通费、婴儿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梁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 被告人梁某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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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理由**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

张某甲要求梁某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和律师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抚养费和教育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

**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

梁某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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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查明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端午节前后,被害人张某甲发现自己怀孕,经医院检查已怀孕数十周,张某甲决定做引产手术。2013年10月31日,张某甲到赤峰XX医院住院接受引产手术。同年11月5日9时许,张某甲被送到被告人梁某工作的待产室,梁某在对张某甲进行内诊时了解到张系大月份产妇,梁某认为张某甲接受引产手术的婴儿有存活的可能,便将此事告诉了其表哥温某某,温某某表示愿意收养。同日12时许,赤峰XX医院的医生在分娩室为张某甲进行引产手术,手术后,梁某将暂无生命体征的婴儿放入塑料袋放至储藏间,张某甲回到病房。梁某在分娩室清理卫生时,听到储藏间有婴儿啼哭声,梁某到储藏间看见张某甲引产的婴儿出现生命体征,梁某随即给其采取了施救措施救活该男婴。16时许,梁某将男婴交给温某某、刘某甲夫妇。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梁某拐骗的婴儿送到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暂时监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在赤峰XX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为2987.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张某甲称自己怀孕后决定做引产手术,并未被告知引产下来的婴儿还活着。

2. **证人证言**

- 证人赵某乙、郑某某证实,她们负责接生张某甲的引产婴儿,当时认为婴儿已死亡,交由梁某处理。

- 证人王某甲证实,张某甲在注射利凡诺药物后进行了引产手术。

- 证人温某某、刘某甲证实,梁某告知他们有一个引产婴儿存活,希望他们收养。

3. **提取笔录、调取物证笔录**

包括婴儿血样采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死胎交接表等。

4. **鉴定意见**

DNA鉴定确认温某某家的男婴与张某甲具有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笔迹鉴定确认“死胎交接表”中签名系梁某伪造。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记录了引产手术室及储藏间的现场情况。

6. **书证**

包括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移交证明等。

7. **上诉人梁某的供述**

梁某承认自己将引产存活的婴儿送给了温某某夫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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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被害人张某甲做引产手术分娩的婴儿存活情况下,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张某甲,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婴儿抱送给温某某,使婴儿脱离了其监护人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关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梁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 张某甲的陈述表明,她并未被告知引产婴儿存活。

2. 多名证人证言及梁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梁某在发现婴儿存活后未告知张某甲或医院,而是私自将其送人。

3. 医院专家分析意见明确指出,发现引产儿存活后应告知产妇及家属,并向院方报告,而梁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和教育费等赔偿项目,不属于因梁某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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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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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包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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